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臺
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於民國99年04月19日所為之中縣太警偵字第
099000615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
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下稱異議人)因飼養犬隻,經常於夜間吠叫製造噪
音,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經民眾報案後,員警於民國
99年4月5日20時20分許,前往異議人之臺中縣太平市○○街
○○號10樓之1住處查訪,異議人確有在其住處飼養2隻狗,並
以證人 張富雄 之證詞、及員警對異議人住處之鄰居之查訪結
果均屬實,因認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在99年1月6月以函指
伊飼養之狗時常發出怪聲,此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指伊飼
養狗在夜間產生噪音之事實不符。伊自83年4月起搬進上開
住處居住至今都有飼養狗,以前居住在其樓下之夫妻都能相
安無事,自樓下鄰居張富雄半年前搬進後,就鬧的雞飛狗跳
,而張富雄對其反映後,伊也有改善,伊養狗已多年,狗會
叫乃是半夜有人來或是敲門,倘伊飼養的狗會妨礙鄰居之安
寧,則整個大樓C棟共有33戶應均會抗議,非僅該連署之幾
戶,又2月25日伊收到管委員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所提出之怪
聲並非狗吠聲,況住在公寓原本就會有很多的吵鬧、關門、
走路、小朋友玩耍、打牌聲等等,故請警察巡邏時可在樓下
、或到7至9樓聽聽看狗兒是否有在半夜亂叫云云。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
四、按製造噪音而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甚明。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
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
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為人飼養之動物所發出之叫
聲,倘已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自屬此所稱之噪音。經查:異
議人自承在其住處確有飼養狗,而異議人所養之狗,經常不
定時的吠叫、製造噪音,致影響附近之鄰居之生活品質及妨
礙公眾安寧等情,此業據證人張富雄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
有員警於99年4月13日至異議人上揭住處之鄰居進行查訪,
查訪結果,被訪查人(真實姓名詳卷)均稱異議人所養的狗
常不定時吠叫,亦曾對異議人反映過而未獲改善等語,此有
該訪查表2份可資佐證,復有異議人鄰居共5戶之連署書、管
理委員會發函、存證信函促請異議人改善等書面資料附卷可
稽,顯見異議人在其住處因飼養狗,因不定時吠叫及製造噪
音致妨害安寧秩序,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2,000元,經核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之處分亦稱允適。異議人片面否認
有上開行為,顯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從而,異議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