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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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6
日簽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買賣契約書」,並約定
倘違反該契約第3條之規定(即按期繳納股款)者,依同契
約第4條規定,應將其於公司擔任股東期間受領之所得悉數
返還公司。查被告未於99年1月4日履行其繳納第2次股款之
義務,有違上開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而被告於98年度自原
告公司受領之車馬補助費計新台幣(下同)75,900元,此有
扣繳憑單可憑。爰依上開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900元,及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
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參照),此種發生於
特定人間,以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義務為內容的法律關係
為「債」或「債之關係」。一方對他方當事人所負擔的義務
,被稱為「債務」。他方得向該一方請求給付的權利,被稱
為「債權」。債之關係係屬法律關係之一種,法律關係論上
,屬法律所規範之人對人的生活關係,以債權為其法律關係
要素。此即,債之關係成立時,即特定人對特定人負擔一定
義務為債之內容,此觀諸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
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知債權人僅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此即「
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依本件原告提出之「國際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認股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係訴外人乙○○而非本件
原告公司。換言之,被告係與訴外人乙○○間存有買賣契約
,被告為買受人,訴外人乙○○則為出賣人,是於出賣人依
契約責任而為主張時,訴外人乙○○為債權人,被告則為債
務人甚明。本件原告既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依
上開契約而為本件主張。
三、依上說明,縱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其對被告本於契約而
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已屬無據。故其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
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