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被 告 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磁磚數批,貨款總額新臺幣
(下同)1,781,412元,原告已陸續交付貨物,詎被告以貨
物有瑕疵遭客訴為由拒絕付款,並先後退貨793,196元、93,
632元,經兩造協調後,雙方同意就客訴金額710,216元各自
負擔一半,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39,484元【本貨款1,781,4
12-退貨款886,828(即793,196+93,632)-客訴金額1/2
即355,100=355,100】,但被告僅給付193,586元(含稅,
扣除5%稅款為184,368元),尚餘355,116元(539,484-184
,368=355,116)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1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貨物買受人即華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旺
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710,216元,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一半,惟系爭貨物之瑕疵係因原告製作貨
物使用較早期之製程,色澤無法統一,故系爭貨物有瑕疵乃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庸負擔客訴金
額之一半。至原告主張之協調會議紀錄,華旺公司並未同意
此和解方案,是兩造就並未達成和解,被告無庸負擔原告主
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於98年4月間向被告訂購磁磚數批
,貨款總額1,781,412元,被告以原告所交付磁磚有瑕疵為
由退還部分貨品總額886,82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銷貨
單、銷貨退回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
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
可以參照,查兩造不爭執因原告交付之系爭磁磚遭訴外人華
旺公司主張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710,216元,兩造與華
旺公司遂於98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善後處理協調會
,商討如何處理該筆款項等節,而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工廠(即原告)方面表示願意負
擔一半損失費用。修繕費用依附件統計為710,216元,北大
欣(即被告)表示希望支付541,261元(含工廠吸收一半費
用),餘168,954元由公司(即華旺公司)吸收。工地餘料
全數退回工廠處理,依批號分類保留至98年12月底,工廠另
提供書面承諾保留。本協議待公司核示後,辦理貨款估驗。
PS工廠同意將此次退貨重新整理保留工地所需數量至98年12
月31日,客訴部分工廠支付355,100元左右」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第16頁),被告且不爭執其已將未使用有瑕疵之貨
物辦理退貨,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華旺公司也已經估驗付款
等情,堪認兩造及華旺公司就系爭協議約定事項,即:⒈修
繕費用710,216元應由兩造賠償,原告且同意負擔其中半數
,⒉未使用之磁磚辦理退貨給原告等節已經達成合意。至於
被告要求將其應負擔半數修繕費用中之168,954元轉由華旺
公司吸收部分,華旺公司允諾帶回簽呈核示是否同意等語,
惟被告既不爭執系爭磁磚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則
無論訴外人華旺公司是否同意分攤被告原應負擔修繕費用半
數中之168,954元,僅為被告與華旺公司間分攤之協議,不
影響原告依與被告間磁磚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協調結果,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355,116元(本貨
款1,781,412-退貨款886,828-客訴金額1/2即355,100-被
告已付部分款項184,368=355,116),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