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縣東勢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壹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350元,
及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緣原告於97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駕駛原告所有WG-295
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廣鑫交通有限公司)運
送肥料至台中縣東勢鎮之農戶,行經台中縣○○鎮○○里
○○街東北巷19號附近之產業道路時(下稱系爭肇事道路
),原本平坦之路面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輪經過時忽
然塌陷,致系爭車輛之後半部全陷入坑洞中,致系爭車輛
受到嚴重損害,經向台中縣東勢派出所報案,由 鍾德騰
陳三平 警員到場製作筆錄及拍照。被告為系爭肇事道路之
管理機關,肇事道路地基已被淘空,只剩表面一層水泥,
水泥路面以下全是空心,顯然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
及功能,即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曾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拒絕賠償,原告自可依國家賠償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提起本訴。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包括①更換ISUZU10.5公噸框式大貨車之鐵框為10萬元
、大樑校正25,000元及5%之營業稅共131,250元,②更換
電瓶、霧燈、車頭小燈、電線、散熱排、灌冷媒、散熱排
冷卻風扇等費用為22,100元,③拖吊費用4,000元,以上
修復費用總計157,35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以此欠缺致人
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系爭肇事道路表面上雖未有坑洞,但因被告無法及
時填補,造成該路面塌陷,被告均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才
足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且肇事路段並未設有任何禁止一定
重量以上之車輛不得進入之警告,相關法律亦未有禁止一
定重量以上之車輛,不得行駛於產業道路之規定,若每位
駕駛人通行於全國道路時均需自行查明判斷該條道路不可
通行何種車輛,不可載重超過多少公斤,試想這符合情理
嗎?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於被告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⑴肇事道路係屬產業道路,僅供農民搬運物產及生產資材之
搬運機及小型客貨車行駛,系爭車輛連同裝載肥料重達10
公噸,已逾產業道路之負荷,即使系爭道路之路基未被淘
空,一般產業道路亦難承受此重量。況系爭肇事道路並無
外觀上之缺失,可能因常年雨水或地下水滲透路基淘空,
導致無法承受重量,被告在管理上並無欠缺。
⑵早期產業道路(農路)係由民眾分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台中縣政府及被告機關申請,三單位均可同
意施作,肇事道路經查係台中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施
作,完工後管理維護之權責並無嚴格規範,被告基於為民
服務之職責,負責平時路面通行安全之維護及毀損修復,
遇有重大災害時視鎮公所財源給予修復,或報請上級補助
經費辦理修復,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該修復而未修復之情
形存在;又民眾申請開闢產業道路,對道路寬度、坡度及
載重量均未嚴格規範,工程完成後供農民運輸通行,原申
請民眾仍有自行負責維護責任。
理由
一、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7月
24日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被告回函拒絕賠償,
有被告98年1月15日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起訴程式符合
前揭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⑴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肇事路段因地基淘空塌陷而受損。
⑵被告為系爭肇事道路之管理機關。
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7,350元。
(二)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系爭肇事路段因地基淘空塌陷,被告是否管理有欠缺,致
原告財產受損害,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
任?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
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
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672第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就第3條立法體例與立法精神,係以政府維
護交通安全義務為內涵,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
路、河川、橋樑等公共設施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本條非要求行政機關每條路
面皆要平穩、辦公大樓、藝文中心外牆碰磚不能剝落,甚
至橋樑本身雖沒有物理結構上任何欠缺,只是河水暴漲,
橋樑既已不具備銜接兩端河岸來往安全之狀態。由於政府
預算有限,縱使列有預算,再加上政府採購法之實施,發
包作業耗費時日,或有其他因素介入等,故難以期待公共
設施能夠維持通常應具備的安全狀態,該第3條著重於當
公共設施已不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必須視其
設置或管理之機關後續動作或措施是否積極、有效地作出
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是以「欠缺」之認
定,不是在於「有體物」本身是否須經常保持完美無暇,
縱使有體物欠缺經常應有安全功能與狀態,惟行政機關若
:1、對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2、已採取防止損
害發生臨時緊急性必要措施,兩者皆具備,則「管理」即
無欠缺。從國家賠償法第3條用語為「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觀,顯見「欠缺」係指「因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而非單指「公共設施本身之欠缺」。準此,
須視所採後續的危險警告、封閉使用等措施,是否已足以
防止危險損害之發生為斷(以上參考 董保城湛中樂 所著
國家責任法第174、175頁,元照出版社2005年8月出版)

⑵經查,系爭肇事路段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現場勘驗結果
,現場一側為私人果園,一側為野溪,野溪長達數十公尺
,又位於肇事路段前端的邊坡上有一條坑溝,亦經由系爭
肇事路段地底下流入野溪,被告機關之技士 曾世聰 於現場
表示:「系爭塌陷的路段是在事故發生後由我負責維修路
面,我來現場看的時候,塌陷路段水泥路表面下的路基確
實淘空的,我們就把淘空的部分用土石填平,再鋪設水泥
路面,另外塌陷的路段我們有設置截水溝,將邊坡上的水
引流到野溪。」等語(見卷附之99年3月17日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依上述現場勘查情形可知,系爭肇事路段位
於野溪及坑溝之間,長年下來因野溪的水流滲入路基底部
,以及邊坡上的坑溝流經路基土壤,造成肇事路段路基逐
漸遭溝水沖刷淘空而使路面塌陷,被告對於位在野溪及坑
溝間的路基土壤被沖刷淘空可能不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
態時,並無積極有效地作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
體行為,且被告亦未舉証証明對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
意及已採取防止損害發生臨時緊急性必要措施,揆諸前段
說明,即屬對於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
⑶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
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公有公共設施(系爭肇事道路)既存在有危險性
,並因而塌陷致系爭車輛毀損,客觀上即應認為公有公共
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被告雖抗辯該路基淘空於外觀上無法
判斷為不可抗力,不應令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謂不
可抗力,係指非常事變之不可抗力而言,通常事變,並不
包括在內。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管理上,對於災害之發生
,如係可預見,自不得以天然災害係不可抗力為抗辯(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62號判決即同此意旨)。系爭肇事路段
之塌陷與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並無關聯,自非不可抗力
。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肇事道路為產業道路,無法承受連
同貨物之載重達10公噸之系爭車輛云云,惟系爭道路為被
告所管理,本應提供安全無虞之道路,道路有安全顧慮,
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即有欠缺。況且,依原告提出之當
日塌陷現場照片觀之,肇事路段的塌陷路基幾乎呈完全淘
空的狀態,是該路段之路面是否得作為一般車輛安全通行
無虞之道路已非無疑,與系爭車輛是否載重超過產業道路
承受之重量無涉,是被告抗辯該事故之發生係屬原告未注
意產業道路之載重限制,不應令其就路面塌陷所造成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路段未實施
適當之管理維護,以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因路
面塌陷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審究如下:
⑴拖吊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自發生事故地點拖至修車廠之
費用,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予採
信。
⑵汽車修復費用153,350元部分:
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中,有關零件費用為120,300元(
包括大貨車鐵框100,000元、電瓶7,400元、霧燈600元、
車頭小燈3,000元、電線900元、散熱排3800元、灌冷媒
1000元、散熱排冷卻風扇3600元)、工資費用為33,050元
。又依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既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故如修復材料以
新品更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大貨車,係於86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本件大貨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
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本件大貨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7年10月,實際
使用日數已逾11年有餘,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
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4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
分之折舊總額應為108,270元(120,300×0.9=108270),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部分費用應為12,030元(
000000-000000=12030),加上工資部分33,050元,計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45,080元。
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080元(
汽車修復費用45080+拖吊費用4000=49080)。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起訴狀繕本送達及年息5%計算利息,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範圍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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