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4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乙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4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5月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287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34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2,2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0日與原告簽定「
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契約
書第4條所載計算,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契約書第9條所載。
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2月11日起未依約
還本付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總金額122,287元
及自97年2月11日起之利息及自97年2月11日起之違約金迄未
清償,被告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帳務資料、客戶繳
款帳號明細、基準利率表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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