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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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99號、106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昇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昇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掩飾非法犯行,並躲避偵查。又可預見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劉育昇則提供金融帳戶,協議成立後,劉育昇即於105年10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郵寄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前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供該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惟劉育昇嗣後並未取得1萬元之酬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詐欺犯行:㈠於105年10月19日10時13分,假冒 呂明桂 之友人「涂銀浪」,向呂明桂借款應急,呂明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14分匯款5萬元至劉育昇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隨即遭到提領一空。㈡於106年3月13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葉光南 之友人向其借款應急,葉光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劉育昇前揭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隨即遭到提領一空。案經葉光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劉育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明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葉光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害人呂明桂之受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㈤被害人呂明桂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收據。
㈥告訴人葉光南之匯款回條。
㈦被害人呂明桂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㈧告訴人葉光南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函送之帳戶交易明細。
㈩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函送之帳戶交易明細。
三、查被告劉育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呂明桂及告訴人葉光南受騙,蒙受財產上損害,2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法官審酌政府於十餘年來即已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也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機房(在國外之犯罪大多遣送中國受審,處境甚為不堪)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終身積蓄遭騙等情事,被告曾經就讀高職,早已成年,理當知悉上情,竟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理當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受騙之損失尚非高額,及從事園藝、水刀切割職業、未婚、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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