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木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木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花木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一節(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能記取教訓,而仍再犯本案,其漠視國家禁令之態度,殊有不該;且酒後駕車易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駕駛人及用路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卻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不在乎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吐氣中酒精濃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51號被告花木村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木村於民國106年10月8日15時30分起迄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南路之「芭樂園KTV」內,飲用啤酒1罐及食用麻油雞酒2、3碗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與明倫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對花木村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花木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