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國瑋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國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國瑋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且囑警查訪未果,電聯亦無人接聽,足認原緩刑之宣告未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有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33號判決書於卷可稽,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照片2張,互核一致,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