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請人 董世源 代理人 余信蒼 相對人 董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參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父親,年事已高,又為重度肢體障礙者,長期臥床,完全無謀生能力,業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間將伊送到第三人仁堡護理之家,同意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2,400元,使伊得在該處維持日常生活起居,詎相對人自102年5月1日起即對伊置之不理,伊自得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20條各有明文。次按,終身定期金契約與民法親屬編關於扶養義務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號判例著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院卷第20頁),又聲請人雖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有股息約339元、活期儲蓄存款39元;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有社籍自動轉息餘額約315元、活期儲蓄存款130元;另其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1筆,該土地面積為47㎡,公告土地現值為2,800元/㎡,換算價值僅約為131,600元,有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7月28日彰一信合字第2645號函、同社106年8月17日彰一信合字第270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對帳單、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6年8月
3日函暨隨函檢附之對帳單、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
7月27日和地一字第10600042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分見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4-1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75頁至第76頁),惟該等款項數額甚微,不動產變現非易,實難認定該等資產可供聲請人維持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陷於困難,尚非虛妄。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書,其內記載相對人願自101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22,400元(含一般照護費18,000元、特殊照護費每月1,400元、紙尿布與看護墊等費用3,000元),將聲請人委由到第三人仁堡護理之家照護(見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佐以聲請人為45年次,領有肢體障礙重度手冊,其因中風致左側偏癱,下肢無力,臥床,缺乏自理能力,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口語含糊,透過點頭、搖頭方式表達意見等節,有彰化縣政府106年10月
2日府社身福字第1060341215號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92頁),是依上揭之聲請人年齡、身體健康、資產狀況、兩造間之互動、相對人將聲請人委請第三人照護等節,堪可認定兩造於101年8月間應有成立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費用予第三人,以此方式扶養聲請人之定期金契約。復依卷內事證,未見兩造就此定期金契約存有期限之限制,依兩造之親屬扶養關係,堪認此契約應具終身性質。循此,兩造間既已成立終身定期金契約,相對人自應受此契約效力拘束,履行其義務,且揆諸首揭說明,此契約之性質與扶養義務不同,無庸另經親屬會議定扶養聲請人之方法。另聲請人自102年5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者托育補助每月12,917元,有前開彰化縣政府函文為證,經聲請人同意扣除該補助部分,相對人尚應每月給付聲請人9,483元(計算式:22,400─12,917=9,483),而依卷內事證,未見相對人有為此部分給付之憑據,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9,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已見有拒絕、遲延給付之情事,為免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予酌定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