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佃選任辯護人蔡甫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佃與 陳正豪 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台剛工業有限公司員工,被告林俊佃擔任工地主任,屬從事業務之人。2人於民國106年12月
2日15時許,均在桃園市○○區○○路○號臺鐵富岡基地臺鐵新竹機務段修車保養廠B1空調機清起設備廠房前從事置放架拆卸吊掛作業,由陳正豪在置放架鐵架上進行拆卸作業,被告林俊佃在該處指揮配合之吊車司機 劉邦琳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俊佃本應注意指揮吊車司機劉邦琳時,應待鐵架上方之作業者離開作業區並確認淨空後,始得指揮劉邦琳操作吊車,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作業區是否淨空即指揮劉邦琳吊起鐵架,劉邦琳亦未注意陳正豪仍未離開作業區域逕行操作吊車吊掛,致吊起之鐵架因晃動而夾擠陳正豪之右手,造成陳正豪受有右併壓傷併尺骨遠端骨折脫位及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正豪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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