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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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6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7年1月12日雖確有簽發到期日為89年1月11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已於92年1月10日消滅,故抗告人自得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惟相對人於98年9月17日向鈞院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竟未察此而仍予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參見原審卷第5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此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參諸前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谷貞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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