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 廖淑玲 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王立中 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0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 肆佰 肆拾柒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七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程序,係對聲請人繼承自先父 廖建財 之債務執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由聲請人全數負擔明顯有失公平,為及時保全聲請人之權益,依法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9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01,405元,及自民國7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2%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005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上開本金601,405元、利息1,774,392元{計算式:601,405元×11%×(26+300/365)=1,774,392元)(即74年4月19日起至101年2月13日裁定之日止,合計26年300日,元以下4捨5入}及違約金354,878元{計算式:601,405元×2.2%×(26+300/365)=354,878元,元以下4捨5入},及執行費2,005元,共計2,732,680元,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3年4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3年4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455,447元{計算式:2,732,680元×5%×(3+4/12)=455,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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