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7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75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務人 王親舜王清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王親舜即王清水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以下同)999元(含)以下無需繳付,1,000元至10,000元按月計收150元,10,001元至30,000元按月計收300元,30,001元至60,000元按月計收600元,60,001元至90,000元按月計收900元,90,001元至120,000元按月計收1,200元,120,001元至200,000元按月計收1,500元,200,001元(含)以上按月計收2,000元),合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前參加銀行公會95債務協商,自95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本金25,257元及計算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6,681元,迭經催討無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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