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 沈月雲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 律師
吳君婷 律師被告 王敬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PPLE」、「 阿東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8日陸續以新北市○○區○○街00號「台北YES民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北投輕行旅旅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美亞商旅」、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等之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並擔任管理據點、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支付人頭帳戶者報酬、支付據點費用等工作,另由訴外人 張允騰 等人承被告之命擔任載送人頭帳戶者進據點、看管人頭帳戶申辦人及其他被告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與訴外人張允騰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6月28日載運人頭帳戶者即訴外人 葉日鑫 進入「台北YES民宿」房間據點,並提供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日鑫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日鑫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及訴外人張允騰依序變更看管訴外人葉日鑫之據點為「台北YES民宿」、「北投輕行旅旅店」、「美亞商旅」、「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使訴外人葉日鑫不離開據點,得令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葉日鑫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之收款帳戶。嗣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之某時,透過LINE暱稱「ANNA」向原告佯稱於投資軟體「華升散戶避風港」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4萬元至葉日鑫華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再轉匯至葉日鑫中信銀行帳戶內,復經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44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99、5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6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2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承上,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管理據點、收取訴外人葉日鑫等人頭帳戶資料、支付人頭帳戶者報酬、支付據點費用之工作。又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軟體有利可圖之方式詐騙,而匯款144萬元至葉日鑫華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再轉匯至葉日鑫中信銀行帳戶內,復經轉帳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26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