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參萬伍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柒仟伍佰零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8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3年6月21日以代償
卡代付其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匯通商銀於91年6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
泰商銀)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
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
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
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