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祥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9年12月28日99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13、1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如附件判決書附表所示期限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由張祥廷各於期限前備妥現金,以報值掛號信函寄送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地址,並應影印保留報值掛號信函封面由郵政機關蓋章驗明,連同收執聯正本妥善保管,以備查考等。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祥廷交付帳戶予他人,致使3名被害人受害,且受害金額高達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犯罪情節雖非嚴重,然其所造成損害非輕,原審僅諭知拘役之刑期,尚難認可達刑罰矯治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另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又若被告可返還被害人部分款項,可一併諭知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係為應徵工作,一時失慮,誤信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犯罪氣焰,惟其犯後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承諾願依本院原審諭知之條件分期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酌量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上情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尚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於如附件判決書附表所示期限,以前述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資為緩刑負擔,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之處。再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除仍坦認犯罪外,並表明悔意,更提出已按原審判決所定期限支付賠償金之現金袋郵寄掛號證明,更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併緩刑負擔之諭知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哲瑋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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