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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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正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前科部分更正:彭正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故核被告彭正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原淨重0.121公克,驗餘淨重0.11
9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99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9721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證,既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夾鏈袋1只,為被告彭正宗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其用途,係用以包裹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止受潮,並便利被告持有及施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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