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137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靜華 夫妻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補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柒拾貳元。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此觀諸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係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債權人不因法院判決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可直接獲得債權受清償之利益,仍須將來另行代位夫或妻行使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債權人為原告請求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視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分別處理,如原告之債權額如大於165萬元,即以165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原告之債權額小於165萬元,則以其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李靜華(下稱李靜華)擔任第三人 蘇文俊 之連帶保證人,於77年10月5日向抗告人借款68萬400元未全額清償,抗告人訴請李靜華等人清償債務,經原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55號判決命李靜華等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9萬8,372元,及自7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查無李靜華另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乃換發債權憑證。故抗告人於100年5月4日向原法院起訴(由原法院以100年度家補字第138號受理),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抗告人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萬4,335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本訴訟裁判費應裁定為1,000元。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自非不能核定。抗告人得請求李靜華給付之債權為19萬8,372元,其提起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所受之利益應為19萬8,372元。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8,372元。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為不得抗告,抗告就該部分提起抗告,並請求本院裁定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再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