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汪君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減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抗告人第1次收受原審裁定之附表遺漏附表編號4部分(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經抗告人提出抗告,並陳明原裁定有該部分遺漏致其無從明瞭原裁定意旨究何所指,原審乃補齊附件再重新送達裁定,是本案抗告期間自應以抗告人收受完整之裁定之日(即100年8月18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算,是本案尚未逾抗告期日,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汪君惠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罪,其中編號4之罪(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39、3629號,98年度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論處有期徒有期徒刑7月),其犯罪時間應為95年8月起至96年4月4日止,此由原判決之犯罪通聯日期為95年8月開始至96年4月4日止及抗告人於95年4月15日抗告人尚還羈於嘉義看守所可資證明,原裁定誤載該案犯罪時間為95年4月15日之後某日,影響抗告人聲請減刑之權益甚鉅,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4所示之詐欺罪,該罪依原審97年度易字第2539、3629號,98年度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論以接續犯,其犯罪時間係自95年4月15日之後某日起至96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止,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因而認定抗告人此部份之犯罪,並非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前揭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不符,不得減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39、3629、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前開判決就抗告人犯罪時間僅記載起始日為95年4月15日,並未詳載終訖日,經比照該判決附表三、附表一之記載,抗告人所涉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3、4、5、7、11、
16、17、24、29、36、37、39、44、45、46、50部分,其餘編號部分與抗告人無涉(見該判決第12頁7、8行),而附表一編號2、3、7、11、29、36、45、50所記載之跳票日期均係96年4月24日之前,顯見前開8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附表編號4、5、7、16、17、24、37、39、
44、46、除被害人 許勝州 部分記載詐欺之時間為96年4月19日;被害人 徐弘豐 部分記載詐欺之時間為95年間某日;曾慶康部分記載詐欺之時間為95年4月; 張學添 部分部分記載犯罪日期為96年1月間; 陳志堅 部分記載犯罪日期為96年6月間(編號44)外,其餘部分並未載明犯罪時間,又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前開判決認定為接續犯罪(見判決第13頁),則抗告人前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依判決書之記載應係「95年4月15日之後某日(先上開判決附表三)起至96年6月間止」,是抗告人前開詐欺罪之犯罪日期既持續至96年6月間止,自非在96年4月24日前犯罪,而無從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抗告人雖以監聽譯文持續至96年4月4日止及其於95年4月間因案在押之事實爭執前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前開判決所依據之證據並非僅只於監聽譯文,是抗告人主張原判決之犯罪通聯日期為95年8月開始至96年4月4日止,不可能於96年4月24日之後犯罪,並無理由。復查抗告人於94年11月19日以被告身分入嘉義看守所,嗣於95年4月28日因交保(具保)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裁定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記載為「95年4月15日之後某日起」,該記載既指明犯罪時間為95年4月15日「之後」某日起,自與抗告人於95年4月28日因交保(具保)出所之事實無何矛盾,抗告人以其於95年4月15日尚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不可能於95年4月15日實施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犯行,雖非無據,惟前開犯罪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認定犯罪時間為95年4月15日起至96年6月間止,已如前述,而前開犯罪究係自「95年4月15日起」或「95年4月28日交保後之某日」起犯罪,亦與該犯罪是否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不生影響,抗告人爭執前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時間,主張應予減刑,即無理由。綜上,原裁定附表編號4雖誤載為95年4月15日起至96年10月9日查獲日止,惟該部分既經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未影響本件裁定之本旨,而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之裁定,經核亦未違反法定之內外部界限,自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