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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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56號、第13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3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郎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現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核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TL接收機(STL14B)、發射機(FMT2006)及STL接收機(STL15A)各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黃金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查,被告黃金郎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改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使用未經核准之調頻104.5兆赫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及使用未經核准之調頻
106.2兆赫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所為各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58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共犯 蔡吉豐 (已死亡,由本院另為判決)間,就前開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影響電信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發送之管理及對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造成妨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ST
L接收機(STL14B)、發射機(FMT2006)及STL接收機(STL15A)各1臺,均為被告供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