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相對人即原告 陳暘漢 法定代理人 劉秀卿 相對人即被告 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陳暘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陸元。
相對人即被告陳國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陳暘漢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國忠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原告陳暘漢(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陳暘漢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即原告原得請求13年11個月(99年11月1日起至
113年9月17日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規定,原告之該項請求,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00,000元(即15,000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陳國忠負擔十分之七,即為13,174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陳暘漢負擔,即為5,646元(18,820元-13,174元=5,646元)。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陳暘漢、被告陳國忠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