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 林宥芹 被告 品川道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6月22日在我國公證結婚,於95年2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後於日本國被告住處共同居住,至10餘年前左右原告返回臺灣居住即無法與被告聯繫,自斯時起兩造分隔兩地未聯絡,兩造自此完全失聯迄今,維持婚姻之基礎不復存在,有重大事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17日桃市龜戶字第1060000254號函文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6年2月6日移署入字第1060015395號函文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本件兩造至今已分居10餘年,被告對原告之生活情形均未加以聞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六、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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