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林貴鳳 相對人 王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倘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87年9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到期日87年9月23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5萬元及自8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9月17日(抗告狀誤載為87年9月23日),其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3年期間而罹於時效;另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規定,相對人自得行使請求權之日起算15年,除非有經合法中斷之事由,否則請求權罹於時效,系爭本票簽發後至今已逾15年有餘,相對人未曾行使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提出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且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依前開說明,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