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出售人姓名欄內偽造之「 陳鑫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柏坤前因友人抵償債務取得項鍊1條,意欲變現,礙於個人因案受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金財記銀樓,在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出售人姓名欄內,偽造「陳鑫」之署名1枚,表彰陳鑫本人以新臺幣39406元之對價,販售項鍊1條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登記簿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鑫本人及交易相對人,並將之交付店員 鍾昆霖 收執,而為行使。
二、案經鍾昆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坤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昆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項鍊照片4張、金飾買入登記簿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鑫」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案通緝,因恐遭查緝,冒用他人姓名從事法律行為,危害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金財記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偽造之「陳鑫」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