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0、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 黃瑞益 等人之財物得手。 嗣黃瑞益 等人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復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位於花蓮縣○○鎮○○路○段○○號張家榮租屋處內搜索,扣得黃瑞益所有之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宋惠美 、 朱以嵐 、 許愛月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家榮雖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4年9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 蘇南 榮住處竊取手機等財物經 蘇南榮 返回住處當場發現因而查獲,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犯罪時間、情節與所竊財物均與本案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不同,堪認應為不同之犯罪事實,故本案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並無曾經判決確定之免訴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張家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惠美、朱以嵐、許愛月,證人即被害人黃瑞益、蘇南榮、 蘇志瑞 、 何淑惠 、詹 益雄 ,證人 梁月鳳 、 謝煙妹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和解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刑案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玉警偵字第104001490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證人梁月鳳指認照片1張、竊盜現場圖2張、現場照片9張(見玉警偵字第1040014908號卷,下稱警卷三,第78頁至第80頁、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3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被告拖鞋照片2張、刑案現場鞋印照片4張(見玉警偵字第1040014909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24頁至第1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旅客登記簿、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見玉警偵字第1040014910號卷,下稱警卷五,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
3頁至第16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竊盜物品照片1張、扣案銼刀照片2張、現場門鎖毀損照片2張、指認照片、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33張(玉警刑字第1040014907號卷,下稱警卷六,第31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99頁、第108頁至第12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為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3、5被告竊盜地點雖為旅社房間,惟依前揭見解,仍屬住宅,其侵入竊盜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如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行竊時攜帶之鏟子、銼刀,係尖銳金屬物品,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無疑義,故其犯行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4、6之犯行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惟因各自只有1個竊盜行為,仍僅各成立1加重竊盜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何淑惠及告訴人許愛月財物之犯行分別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查卷內並無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之證據,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加重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皆以竊盜為其基本事實,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被告業已就其竊盜之犯行及無加重事由當庭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6被告竊取被害人何淑惠、 詹益 雄及告訴人許愛月之物係犯數罪,惟查被告係基於為至 詹益雄 住處內竊盜之目的而竊取許愛月、何淑惠之鏟子及抹布,並於持有後即於緊密之時間、相鄰之地點實行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雖其在前竊取鏟子及抹布之時地與之後竊盜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
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⑴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案(下稱宜蘭地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2月共2罪、4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
1號判處10月共2罪及1年4月,應執行2年6月確定;⑹竊盜、詐欺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揭⑴至⑹之罪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1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又就本案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於被告至警局自首前,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竊盜之犯罪嫌疑,其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坦承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憑自身努力獲取所需錢財,竟為貪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態度及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審酌除被害人黃瑞益部分業經和解並賠償完畢外,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並未賠償,並參酌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除附表編號1部分因出於報復被害人心態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其餘均為臨時起意而為竊盜,自述104年7、8月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辭職後打零工,月收入約為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舅舅與外婆同住,每月一半之薪水會交給外婆,無其他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情況,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並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供被告為附表編號6犯行所用之銼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惟在無應剝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蓋犯罪行為人所侵害之財產狀態既已因返還被害人而回復原有合法狀態,自無前揭需剝奪不法利益之狀態存在,而無須沒收。查附表編號1、5、6被告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者,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合先敘明。又附表編號1被告犯罪所得現金,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則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回復和平之狀態,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和解金額與被告所得利益不同,尚無另為沒收之必要性。再就附表編號4被告所竊取之身分證、健保卡之部分,該證件之重要性在表彰個人身份,而不具有與金錢或其他財物相當之交換價值,對本案被告而言其本身並無財產價值,依前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無須為沒收之宣告。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前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竊取財物│主文│││││(告訴人)││(新臺幣)││├──┼────┼────┼─────┼─────────┼─────┼─────┤│1│104年7│ 花蓮縣玉 │黃瑞益│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現金38,000│張家榮犯侵│││月7日上│ 里鎮 中正││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元、身分證│入住宅竊盜│││午11時許│路17號3││犯意侵入左列黃瑞益│、信用卡(│罪,累犯,││││樓(起訴││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身分證、信│處有期徒刑││││書誤載為││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離│用卡業已發│玖月。││││2樓)││去。│還被害人)││││││││。││├──┼────┼────┼─────┼─────────┼─────┼─────┤│2│104年9│花蓮縣玉│蘇南榮│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現金11,000│張家榮犯侵│││月2日下│里鎮中山││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元(起訴書│入住宅竊盜│││午5時許│路2段15││犯意侵入左列蘇南榮│贅載身分證│罪,累犯,││││號1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起訴書誤││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離│。│捌月。未扣││││載為2樓││去。││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9│花蓮縣玉│宋惠美│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現金2,800│張家榮犯侵│││月30日上│里鎮中正││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元、平板電│入住宅竊盜│││午9時許│路91號3││犯意侵入左列宋惠美│腦1臺。│罪,累犯,││││ 樓福錦 ││居住之房間內,徒手││處有期徒刑││││飯店301││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拾月。未扣││││號房││後離去。││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平板電腦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4年10│花蓮縣玉│朱以嵐│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現金共│張家榮犯踰│││月10日凌│里 鎮忠智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96,000元、│越安全設備│││晨某時│路7-3號││犯意,自左列住宅1│身分證1張│侵入住宅竊││││││樓未上鎖之窗戶踰越│、健保卡1│盜罪,累犯││││││(起訴書誤載為破壞│張、手錶1│,處有期徒││││││窗戶)侵入左列朱以│只、聚寶盆│刑拾壹月。││││││嵐住宅內,徒手竊取│1個(起訴│未扣案之犯││││││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離│書所載信用│罪所得新臺││││││去。│卡業經公訴│幣玖萬陸仟│││││││人刪除)│元、手錶壹││││││││只、聚寶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4年10│花蓮縣玉│蘇志瑞│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現金50元、│張家榮犯侵│││月25日中│里鎮光復││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洗面乳1條│入住宅竊盜│││午12時許│路130號││犯意侵入左列蘇志瑞│、無線音響│罪,累犯,││││東興旅社││居住之房間內,徒手│喇叭、充電│處有期徒刑││││3樓206││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器1個、傳│玖月。未扣││││號房││後離去。嗣經蘇志瑞│輸線1條(│案之犯罪所││││││發現財物遭竊,在張│洗面乳、無│得新臺幣伍││││││家榮房間內尋獲其遭│線音響喇叭│拾元沒收,││││││竊之洗面乳1條並表│、充電器、│於全部或一││││││示要報警處理,張家│傳輸線業已│部不能沒收││││││榮始將竊取所得之無│返還被害人│或不宜執行││││││線音響喇叭、充電器│)│沒收時,追││││││、傳輸線返還蘇志瑞││徵其價額。││││││後趁隙逃離現場。│││├──┼────┼────┼─────┼─────────┼─────┼─────┤│6│104年9│花蓮縣玉│何淑惠│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鐵製小鏟子│張家榮犯攜│││月29日晚│里鎮中華││法所有,基於竊盜之│1支(業已│帶兇器毀壞│││間7時58│路139號││犯意,為便於至左列│發還被害人│安全設備侵│││分許至同│││詹益雄住處行竊,先│)│入住宅竊盜│││日晚間8│││至何淑惠住處外花盆││罪,累犯,│││時4分許│││竊取何淑惠所有之鐵││處有期徒刑││├────┼────┼─────┤製小鏟子1支,復至├─────┤壹年。未扣│││104年9│花蓮縣玉│許愛月│左列許愛月住處外,│紅色絨毛抹│案之犯罪所│││月29日晚│里鎮中華││竊取許愛月放置於機│布1條(業│得新臺幣伍│││間8時2│路137號││車欄內之紅色絨毛抹│已發還被害│佰元沒收,│││分許│││布1條,始持上開所│人)│於全部或一││││││竊取之物品及自行攜││部不能沒收││││││帶之銼刀1把至詹益││或不宜執行││├────┼────┼─────┤雄住處外,先以紅色├─────┤沒收時,追│││104年9│花蓮縣玉│詹益雄│絨毛抹布包裹自己先│硬幣500元│徵其價額。│││月29日晚│里鎮中華││前受傷之手,再持銼││扣案供犯罪│││間8時4│路139巷││刀及鏟子破壞詹益雄││所用之銼刀│││分許│8號││住處門鎖後,侵入詹││1把沒收之││││││益雄住處內竊取右列││。││││││之財物得手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