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08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0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日間不
詳時間,以其妻出租予訴外人 黃玉玲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街○○○巷43之3號5樓房屋之備份鑰匙,進入上址訴外人黃玉
玲房間,取得訴外人黃玉玲所有置於房內床下抽屜之原告公
司聯合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號)一張及密碼一紙,
進而連續多次預借現金,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
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入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現金,致原告
將款項付與特約銀行而遭受損害,全部共計消費8筆,總計
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
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報案三連單、訴外人
黃玉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350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