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添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添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判決,且於112年5月1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添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25日109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12號基隆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75號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7日111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75號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37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30日112年5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75號(已執畢)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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