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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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張秀娥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被告黃沈秋蘭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 律師被告 林阿珠
林萬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 律師被告 黃文章
李林素 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41、138、140、1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張秀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沈秋蘭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林阿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林萬河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黃文章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李林素月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柒仟伍佰元、伍佰元、伍佰元、壹仟伍佰元及貳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張秀娥為民國111年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候選人,為求能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第一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黃沈秋蘭位於宜蘭縣○○鎮○○路
0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與黃沈秋蘭,而與黃沈秋蘭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委由黃沈秋蘭向有投票權之 楊秀蘭 行求及交付賄賂,而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張秀娥之一定行使,黃沈秋蘭收到上開賄款後,即於翌日中午某時許,在楊秀蘭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欲交付上開現金與家中具有投票權人之楊秀蘭,並行求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張秀娥之一定行使,惟經楊秀蘭當場婉拒。
㈡於111年10月底前之某日晚間某時許,在林阿珠位於宜蘭縣○○
鎮○○路00號住處,交付12,000元與林阿珠,而與林阿珠、林萬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委由林阿珠、林萬河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行求及交付賄賂,而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張秀娥之一定行使,林阿珠收到上開賄款後,即與林萬河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林阿珠於111年1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至 林淑華 位於宜蘭
縣○○鎮○○路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500元與具有投票權之林淑華,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張秀娥之一定行使(林淑華涉犯投票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⒉林阿珠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
○○路00巷0號之新永全水產工廠內,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500元與具有投票權之 林美春 ,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張秀娥之一定行使(林美春涉犯投票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⒊林阿珠於111年10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將其中1,500元賄
款交付其夫林萬河,由林萬河至其堂弟 林辰陽 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以該戶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1,500元與家中具有投票權人之林辰陽,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張秀娥之一定行使(林辰陽涉犯投票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⒋林阿珠於林萬河交付上開賄賂與林辰陽後之同年月某日某
時許,交付2千元與林萬河,用供林萬河物色其他具有投票權人之選舉人支持,以此方式共同預備行求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張秀娥之一定行使。
㈢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6時54分許,在黃文章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附近工寮,以該戶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1,500元與家中具有投票權人之黃文章,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張秀娥之一定行使。黃文章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款,並與林張秀娥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張秀娥之一定行使。
㈣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上午6時許,在李林素月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號住處,欲交付現金2千元與家中具有投票權人之李林素月,並行求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張秀娥之一定行使,惟經李林素月當場婉拒。
㈤於111年10月4日晚間7、8時許,在 黃景明 位於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居所,以詢問黃景明家中有幾票之方式,欲交付現金與家中具有投票權人之黃景明,並行求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張秀娥之一定行使,惟經黃景明當場婉拒。
二、黃文章明知林張秀娥確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6時54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工寮,以該戶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1,500元與家中具有投票權人之黃文章,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張秀娥之一定行使,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於該署檢察官偵查林張秀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本屆選舉沒有人向伊行賄,當天林張秀娥確實有到該處找伊,他們來找伊拜票,因為林張秀娥已經找伊找很多次都找不到,上午6、7點伊比較有在,林張秀娥說他選情有點危險,因為很多人出來選,所以才會找伊來拜票等語。
三、李林素月明知林張秀娥確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上午6時許,在李林素月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欲交付現金2千元與家中具有投票權人之李林素月,並行求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張秀娥之一定行使,惟經李林素月當場婉拒,竟基於偽證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於該署檢察官偵查林張秀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那是還伊的會錢利息,並順便要伊支持他,這是林張秀娥欠伊的,當然要還伊,本屆選舉沒有任何人向伊行賄等語;復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4時1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於該署檢察官偵查林張秀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虛偽陳述:林張秀娥要跟黃文章買蝦子,1人買3至4台斤,1斤金額為100多元,當時買了多少錢,伊已經忘記了,林張秀娥沒有拿錢給黃文章,伊記得伊支付1,500元給黃文章本人;林張秀娥沒有拿1,500元給黃文章買票;伊沒有拿2千元,也沒有這件事,該2千元是林張秀娥欠伊的會錢等語。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張秀娥、黃沈秋蘭、林阿珠、林萬河、黃文章、李林素月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82頁、第255頁、第32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張秀娥(111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24至28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80頁、第254至255頁、第362至366頁)、黃沈秋蘭(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㈠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180頁、第362至366頁)、林阿珠(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㈡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80頁、第362至366頁)、林萬河(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㈡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180頁、第362至366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文章(本院卷第180頁、第362至366頁)、李林素月(本院卷第180頁、第362至366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秀蘭(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㈠第118至119頁、第121頁)、林淑華(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㈡第71至73頁、第84至85頁)、林美春(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㈡第87至89頁、第103至104頁)、林辰陽(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㈡第106至108頁、第121至122頁)、黃景明(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㈠第142至145頁、第147至148頁)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㈡第76至78頁、第97至99頁、第113至115頁、第129至133頁、第152至154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㈠第5頁)及照片38張(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㈠第6至8頁、第163頁、第113頁;111年度選他字第43號卷㈢第22頁、第26至34頁、第60至61頁)在卷可稽,並有賄賂5千元、7,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及2千元扣案足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張秀娥、黃沈秋蘭、林阿珠、林萬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黃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李林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林張秀娥、林阿珠、林萬河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⒋所示共同預備行求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張秀娥之一定行使之部分,及被告林張秀娥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俱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林張秀娥、林阿珠、林萬河先後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與上開有投票權人,並預備行求或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張秀娥之一定行使犯行,無非意在使林張秀娥當選,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林張秀娥與被告黃沈秋蘭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張秀娥與被告林阿珠、林萬河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文章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張秀娥、黃沈秋蘭、林阿珠、林萬河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黃文章於審判中自白犯投票受賄罪,已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文章、李林素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所證內容不實,而於所虛偽陳述之前揭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件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張秀娥、黃沈秋蘭、林阿珠、李林素月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被告林萬河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被告黃文章僅於93年間有過失傷害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被告林張秀娥、黃沈秋蘭、林阿珠、林萬河為圖林張秀娥能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以上開方式預備行求、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張秀娥之一定行使;被告黃文章為圖收受上開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其與被告李林素月為圖迴護被告林張秀娥,而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妨害民主選舉及司法程序之公正及正常運作之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林張秀娥就本件犯罪歷程,居於主謀、策畫之地位,其餘被告黃沈秋蘭、林阿珠、林萬河分別係依被告林張秀娥直接或間接指示而為部分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並兼衡被告林張秀娥、林萬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沈秋蘭、黃文章、李林素月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阿珠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林張秀娥目前腎臟功能不彰致身體狀況欠佳,亦有頭城診所檢驗單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林張秀娥、黃沈秋蘭、林阿珠、林萬河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張秀娥、黃沈秋蘭、林阿珠、林萬河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林張秀娥、黃沈秋蘭、林阿珠、林萬河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其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林張秀娥、黃沈秋蘭、林阿珠、林萬河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被告黃文章因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而屬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俱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5千元、7,500元、500元、500元、1,500元及2千元,分別為被告林張秀娥、黃沈秋蘭、林阿珠、林萬河用以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2千元,為被告林張秀娥用以行求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⒋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1,500元,係屬於被告黃文章之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