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林西田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 江阿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 游俊澤 係配偶。又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訴外人 江鳳娥 為姐妹,又訴外人 江木榮 則為被告與江鳳娥之大哥。於80年間游俊澤為向訴外人 鄭茂松 (以上訴外人下均以姓名稱之)購買宜蘭縣○○鎮○○○段000地號農牧用地(重測前同鎮西安段129地號,下稱714地號)、及同段713地號農牧用地(重測前同鎮西安段130地號、下稱713地號)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土地均僅以地號稱之),乃邀原告及江木榮三人共同出資。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付款、登記等一切事宜,均由游俊澤出面與賣方接洽處理,並以江木榮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俟鄭茂松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木榮所有後,游俊澤邀被告、江木榮三方書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約定游俊澤、被告、江木榮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依序均各為1/
2、1/4、1/4,系爭合約書又稱因系爭土地係農田,需自耕農身分且不得分割之規定,故暫以江木榮名義登記並由游俊澤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後714地號土地於81年9月間因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乃由江木榮名下改用被告名義登記。又於84年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92萬元向江木榮購買其就系爭土地之各1/4權利,是累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與游俊澤相同,而江木榮就系爭土地則無權利。故713地號土地於84年5月間由江木榮名下改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分別為原告(713地號土地)及被告(714號土地),惟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與游俊澤。
㈡、714地號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後,原告與游俊澤當初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有意於714地號土地興建倉庫使用,而江木榮則無意願,因農舍興建申請人須與農地所有權人相同之故,故於82年4月間以被告名義向羅東鎮公所聲請於714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且農舍興建為符合只能使用農地10%之限制,故聲請建築面積只有66平方公尺(建蔽率
9.8%),建築面積實不敷二人使用,故於82年10月間將合法聲請之農舍(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號,下稱系爭農舍)擴建成如本院卷第47頁之房屋平面圖所示之501.6平方公尺(按有部分坐落於713地號土地),系爭農舍(含增建部分)並以被告名義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但系爭農舍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位置係由被告使用,B部分之位置係由原告使用。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嗣後各人應按照持分額享有及負擔本土地之權利義務(如出售、出租、合建、所得或應缴之各種稅金等)不得異議,系爭農舍建造完成後何以即由游俊澤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則使用編號B及坐落713地號土地部分。因系爭農舍係原告與游俊澤共同出資興建,且二人使用之面積相近,故就系爭農舍原告與游俊澤各有1/2之權利,並依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農舍房屋稅之1/2,此亦有被告之子 游瑞隆 向原告收取系爭農舍109年、110房屋稅1/2之收據。而後續之房屋稅因雙方關係被告則拒收。
㈢、兩造就714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缮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告消滅,故被告就714地號土地與農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714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系爭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原告。
㈣、爰為本件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就714地號及系爭農舍之借名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將7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1/2移轉予原告所有,並協同原告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持分比率各為1/2之登記。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間有借名或信託之法律關係,原告所提原證二系爭合約書基於契約相對性,對被告不生效力。依據本件函調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函内之系爭土地登記薄所載,被告係單獨自江木榮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合約書無任何關係。就羅東鎮公所關於被告建物建造聲請文書所示内容無意見,均為被告單獨聲請起建,且起建當時並無原告後來起建之房屋存在。就本院函調游俊澤與原告之調解卷,一則調解文書本不得作為訴訟資料,且該調解程序與被告並無關係。就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部份無意見,其中編號A為被告所有使用,編號B為原告所有使用,但兩造並無分管約定。因兩造原爲親戚,故原告營建時並未進行鑑界,而遭原告侵占並部份廠房搭建於被告之714土地上,此部份被告自始未同意。
㈡、原告對游俊澤提告刑事詐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34號不起訴處分卷宗可知,⑴當時負責80年間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 陳兩祥 到庭證述本案之買賣總價金為1,143萬8,437元,絕非原告所稱之1,800萬元。⑵、依據於該案拿出之當時買賣契約及附件文件,並依據證人陳兩祥代書之證述,江木榮有於該偵查卷内第29頁及第38頁之與訴外人鄭茂松之買賣契約簽名,而當時於偵查卷内第29頁之契約即記載買賣總價為1,087萬元,後來結算更正為如偵查卷内第28頁計算表之金額為1,143萬8,437元。
依照該偵查卷内第29頁及第38頁之買賣文書之製作時間及買賣價金之付款排序如被告所提112年4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第
2、3頁所載,並可得出,系爭買賣合計共給付買賣價款1,143萬8,437元予前手鄭茂松,而游俊澤係付款共605萬元,實際比原告與江木榮之合計付款金額為多,故嗣後分得714地號土地,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證人 林佩怡 (原告之女)雖稱游俊澤曾於羅東調解前,有向她表示原告等人可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但究指系爭土地,抑或單指714地號土地?且林佩怡並未於調解期日陪同原告前往,亦即未在場聽聞調解過程,完全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或信託之法律關係之事實。且證人 林亮妤 (江木榮之妻)先稱於購買系爭土地的時間,其配偶江木榮有拿545萬元予游俊澤,嗣後再改稱我先生買地時是花450萬元,其證詞前後矛盾;次則又稱江木榮已將系爭土地之1/4的權利賣予原告,但對出售多少錢卻無記憶?證人林亮妤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或信託之法律關係之事實
㈣、證人 張錫泉 雖稱有做過原告之建物二次工程,但是是不同位置,且無法辨識是否與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建物;714地號土地上建物使照之相關文書均與其無關,非其設計及申請,而證人參與關於 魏炎輝 服務處附近有多筆房屋興建,無法確認7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其興建,是證人張錫泉之證詞連7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兩造共同委託興建一事都無法證明,更不論可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或信託之法律關係之事實。
㈤、原告所提關於系爭土地,於80年間由原告與江木榮、游俊澤合買,並有簽訂系爭合約書部分,基於契約相對性,均與被告無關,亦對被告不生效力。若依原證二之合約書所載714地號及同段713地號二筆土地,仍存在所謂原告與江木榮、游俊澤合買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可以未經游俊澤之同意而取得713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亦證原告主張就714地號及713地號二筆土地仍與江木榮、游俊澤間存在合買之法律關係不實在。
三、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江阿嬌與游俊澤係配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江鳳娥為姊妹關係,江木榮為被告與江鳳娥之大哥。
㈡、80年間,游俊澤為向鄭茂松購買713地號、714地號二筆農牧用地,乃邀原告及訴外人江木榮共同出資。並以江木榮為71
3、71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嗣訴外人鄭茂松依買賣契約將713、7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江木榮名下。另81年3月9日游俊澤、原告、江木榮三方書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記載:游俊澤、原告、江木榮就713、71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依序均各為1/2、1/4、1/4;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因系爭土地係農田,需自耕農身分且不得分割之規定,故暫以江木榮名義登記。
㈢、81年9月15日江木榮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71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84年5月6日江木榮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713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原告名下。
㈤、714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號房屋坐落其上,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告主張109年、110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被告之子游瑞隆曾向原告收取1/2之房屋稅款(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714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合約書、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係由游俊澤、原告、江木榮於81年3月9日書立(見本院卷第17頁),約定:「一、土地坐落:羅東鎮西安段129號、田、0.0689公頃,所有權全部、同段130地號,田,0.0500公頃,所有權全部。二、右列土地各人權利範圍如下:
游俊澤持份1/2、林西田1/4、江木榮1/4。三、右列土地係農田需自耕農身份且不得分割之規定,此暫以江木榮名義登記。四、嗣後各人應按照持分額享有及負擔本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如出售、出租、合建所得及應繳之各種稅金等)不得異議。五、爾後本土地之出售、合建經營或出租等處分時,應經參人同意始生效。六、任何壹方擬出售其持分額時,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七、江木榮未經共有人同意,不得將本土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或私下處分。…」等語。被告並非系爭合約書契約當事人,原告以系爭契約書為本件請求權依據,已難認有據。
㈡、被告取得714地號土地所有權,係於81年9月15日由江木榮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同意承受江木榮與原告間就714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亦無法認為被告與原告間就714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又關於游俊澤與原告及江木榮共同出資購買713、714地號土地時,其出資額據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734號不起訴處分卷宗資料呈現:⑴當時負責80年間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陳兩祥到庭證述本案之買賣總價金為1,143萬8,437元,非原告所稱之1,800萬元。⑵、依據於該案拿出之當時買賣契約及附件文件所示,當時之出資額如偵查卷内第28頁計算表之金額1,143萬8,437元(更正後),再依照該偵查卷内第29頁及第38頁之買賣文書之製作時間及買賣價金之付款排序如被告所提112年4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第2、3頁所載,可得出:系爭買賣合計共給付買賣價款1,143萬8,437元予前手鄭茂松,其中游俊澤所付款項605萬元之結果,此金額比原告與江木榮之出資合計金額(5,388,437元)多,此原告並無爭執。則縱以原告主張後來取得江木榮應有權利為分配,以系爭合約書所載重測前129地號土地面積0.0689公頃,重測前130地號0.00500公頃,其後游俊澤取得129地號重測後之714地號土地,將之登記在 渠妻 即原告名下,原告則取得130地號重測後之713地號土地,分得之財產相當,亦不能認為原告(或游俊澤)受有何不當得利情形。
㈣、原告雖聲請詢問證人林佩怡(原告之女)及林亮妤(江木榮之妻),然其等證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均未能證明兩造之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㈤、就系爭農舍部分,據本院向羅東鎮公所調得之82年7月16日建局羅字第1711號使用使照全卷資料顯示,起造人為被告,並無何原告參與其中之資料,則原告主張為兩造共有,難認有據。至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見有原告主張為其所擴建及占有使用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存在,以兩造有親屬關係,自有被告不欲造成糾紛予以容忍之可能,不能依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農舍有共有關係存在。另據原告聲請之證人即主張承攬建造系爭農舍之張錫泉所證(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亦無法認定系爭農舍為兩造共有。況原告亦自陳109年、110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被告之子游瑞隆曾向原告收取1/2之房屋稅款(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此部分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擴建部分占有714地號土地,並與系爭農舍列為同一稅籍編號遭課稅,故向原告收取。由此亦足認被告並非認為系爭農舍為兩造共有。
㈥、由前開論斷,可知兩造間就714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為訴之聲明第⑴、⑵項之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又兩造間既無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存在,被告自無何受有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