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24號聲請人 竇蕙芝
竇蕙芸 竇蕙蘋 共同代理人成介之律師相對人 竇蕙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唐碧霞 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突提出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日製作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 事務所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旋即自行以系爭遺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全然未通知聲請人。惟被繼承人生前多次表示其財產由所有子女平均繼承,且被繼承人自109年7月9日診斷出罹有失智症,失智症病徵每況愈下,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2日時既無行為能力,自不可能合法作成系爭遺囑,為此,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並追加請求塗銷相對人依系爭遺囑所辦理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目前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事件審理中。若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請求標的的現狀變更,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7日死亡,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自109年7月9日診斷出罹有失智症,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追加請求塗銷相對人依系爭遺囑所辦理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目前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事件審理中,業據其提出被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持系爭遺囑為繼承登記,並提出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觀諸前開登記謄本可知自相對人於111年10月27日以遺囑為登記原因辦妥登記後,迄今並無請求標的之現狀有所變更情事,亦無任何相對人將為不利益處分之資料,是聲請人就系爭房地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既未能提出使法院可即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即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編號種類項目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64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643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