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光行指定辯護人李秋銘律師被告謝秀英指定辯護人 蔡瑜軒 律師被告 徐美雪 指定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1、11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光行 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謝秀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徐美雪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柒仟元、叁仟元、貳仟元及壹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行為民國111年宜蘭縣南澳鄉鄉長選舉候選人 林軍 之父親,為求林軍能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宜蘭縣南澳鄉鄉長選舉順利當選,竟與謝秀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鄉○○村○○巷00○00號
居所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與謝秀英,委由謝秀英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行求及交付賄賂,而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軍之一定行使,謝秀英收到上開賄款後,即於111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前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清潔隊辦公室,以該戶每票1千元之對價,交付現金7千元予不知情之 朱琪鳳 配偶 楊濟周 ,再由楊濟周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清潔隊辦公室,轉交上開現金7千元與知情之朱琪鳳,而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軍之一定行使(朱琪鳳涉犯投票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㈡謝秀英收受上開賄款後,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
縣南澳火車站女廁內,以該戶及徐美雪之朋友每票現金1千元之價格,交付現金6千元與徐美雪,嗣徐美雪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及與謝秀英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徐美雪自行收受3千元,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軍之一定行使;賸餘3千元部分,並同時委由徐美雪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行求及交付賄賂,而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軍之一定行使,徐美雪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 羅美麗 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交付其中現金1千元與羅美麗,而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軍之一定行使(羅美麗涉犯投票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其餘2千元部分,則用供徐美雪預備向其具有投票權之自稱「阿修輪」之謝秀英友人支持,以此方式共同預備行求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軍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光行、謝秀英、徐美雪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6頁、第14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行(111年度選他字第140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57至158頁)、謝秀英(111年度選他字第140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57至158頁)、徐美雪(111年度選他字第140號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57至15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琪鳳(警卷第39至47頁;111年度選他字第140號卷第14至17頁)、楊濟周(警卷第51至61頁;111年度選他字第140號卷第28至30頁)、羅美麗(警卷第62至65頁;111年度選他字第140號卷第62至63頁)於警詢及偵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1份(警卷第74至78頁)、宜蘭縣111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1份(111年度選偵字第91號卷第25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111年度選他字第140號卷第11至12頁)及照片1張(警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並有賄賂7千元、3千元、2千元及1千元扣案足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光行、謝秀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徐美雪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徐美雪投票受賄及被告謝秀英、徐美雪等接續共同預備行求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軍之一定行使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等先後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與上開有投票權人,並預備行求或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軍之一定行使犯行,無非意在使林軍當選,被告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林光行與被告謝秀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秀英與被告徐美雪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賸餘賄款3千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美雪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斷。又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光行前僅於93年間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被告謝秀英、徐美雪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渠等為 圖林軍 能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以上開方式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並約定於上開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林軍之一定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妨害民主選舉之公正及正常運作之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林光行就本件犯罪歷程,居於主謀、策畫之地位,其餘被告謝秀英、徐美雪分別係依被告林光行直接或間接指示而為全部或部分犯罪行為之次要角色,並兼衡被告林光行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秀英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徐美雪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光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林光行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光行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林光行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被告謝秀英、徐美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謝秀英、徐美雪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謝秀英、徐美雪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謝秀英、徐美雪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然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其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3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7千元、3千元、2千元及1仟元,分別為被告等用以交付或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