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8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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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8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九二號
原告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徐瑞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