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催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催字第九六五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證券,求為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遺失之股票公司事務所在地在台北市,非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天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