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陳富德
劉竹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富德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逾期未清償,經寶華銀行將其對上訴人陳富德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10號判決上訴人陳富德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2,839元,及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詎上訴人陳富德於103年9月16日仍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竹英,顯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陳富德已償還部分債務,並非無還款意願,且當時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劉竹英,係因上訴人陳富德外遇,雙方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劉竹英作為損害賠償。且上訴人陳富德為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目前仍有資力,本件贈與系爭房地給上訴人劉竹英,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富德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9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劉竹英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陳富德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富德於103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竹英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陳富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竹英,是因陳富德外遇,其依法應對劉竹英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陳富德因而贈與系爭房地予劉竹英,此屬清償債務之行為,非單純減少財產之贈與行為云云,並提出陳富德與第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86頁),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固然可見陳富德與第三人有狀似親暱之對話,然對話時間不詳,是否與系爭房地贈與時間相當,不無疑問;且衡諸系爭房地之價值,亦遠高於法院判決實務中一般侵害配偶權事件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富德與第三人外遇之行為與陳富德移轉系爭房地予劉竹英間有何關連,自難逕認定陳富德移轉系爭房地予劉竹英係清償其對於陳富德侵權行為之債務,是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為上訴人陳富德、劉竹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劉富德 有系爭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41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2號卷第3至4頁)。而上訴人陳富德分別於103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竹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陳富德於103年度並無所得,僅有汽車2台,及百分百汽車精品百貨行及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各100萬元,有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而上開2台汽車出廠年份分別為76年及92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汽車至103年已分別使用27年及11年,均已幾無殘值,足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之財產。上訴人陳富德雖然主張其為百分百汽車精品百貨行及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仍然在持續經營云云。然經原審調取百分百汽車精品百貨行之登記資料,該公司於104年1月至105年1月18日間申請停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14頁),且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明細表之內容,上訴人陳富德於103年度並無藉由該公司獲利或取得收入之紀錄,上訴人陳富德所述並非屬實;至百分百汽車配件有限公司雖尚有營業,有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見原審卷第
170頁),然由上開申報書可知,該公司於10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2,688,892元,已處於虧損狀態,且上訴人陳富德雖為該公司之一人股東,然該公司103年度之股東權益總額亦為-2,369,751元,有該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71頁),是亦難認上訴人陳富德目前對該公司有何資產或權益存在。而以上訴人陳富德103年度之資產狀況,扣除系爭房地後,其已顯無資力,顯見上訴人陳富德於10
3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竹英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富德之系爭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年9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陳富德於103年9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竹英之行為應予撤銷,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劉竹英將系爭房地之登記狀態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陳富德、劉竹英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系爭
房地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不論上訴人劉竹英當時是否知悉上訴人陳富德有系爭債務之存在及移轉系爭房地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之情,被上訴人均得訴請撤銷上訴人陳富德、劉竹英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前揭法律行為。又上訴人劉竹英既為系爭贈與之受益人,被上訴人於撤銷詐害行為後,併得訴請法院命上訴人劉竹英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塗銷而回復原狀。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表:
┌───────────────────────────────────────┐│土地:│├──────────┬────┬──┬────┬────────┬──────┤│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坐落│││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203│建│939.01│2741/10000││││││││││││││││├──────────┴────┴──┴────┴────────┴──────┤│建物:│├──────────┬───┬───┬───────┬─────┬──────┤│基地坐落│建號│主要建│面積│權利範圍│備註││││材、用││││├──────────┤│途及層│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次│││││││││││├──────────┼───┼───┼───────┼─────┼──────┤│桃園市○○區○○段│694│4層鋼│一層:55.81│全部│桃園市楊梅區││203地號││筋混凝│二層:55.05││東寧段694建│├──────────┤│造│三層:54.74││號││桃園市○○區○○路│││四層:33.38││││505巷50之1號│││屋頂突出物:│││││││2.25│││││││地下層:28.6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