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正(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案發後內心深感後悔,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全盤考量上揭犯罪情狀,復未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逕不予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5年11月16日向原
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於105年11月30日補提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789號、99年度訴字第1952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之1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新南路口盤查,被告主動交付其身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
112公克),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5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查扣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12公克),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9600179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於其被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惟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而依法處罰,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因交通違停為警盤查,並將其身上之海洛因1包主動交付員警而坦承犯行,此有查獲員警所具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經核原審上開判決內容,既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㈢被告於上訴意旨中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及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之規定云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先前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亦構成累犯,足見被告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特殊情形可言。尤其被告無視於毒品殘害己身健康及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其惡性殊屬可議,在客觀上更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而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瑕疵,被告主張原審未就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刑度,難謂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