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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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兆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兆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兆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羅兆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84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由,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
8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11、154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
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12日│103年2月22日│103年3月1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835、9837│103年度偵字第9835、9837│103年度偵字第9835、983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事├──┼────────────┼────────────┼────────────┤│實│判決│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審│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確定│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5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⑵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11、15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日│103年4月13日│102年4月11日至103年4│││││月3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835、9837│103年度偵字第9835、9837│103年度偵字第9835、983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事├──┼────────────┼────────────┼────────────┤│實│判決│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審│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確定│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5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⑵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11、15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日期│103年4月30日│103年12月7日│103年12月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835、9837│104年度偵字第354、9372│104年度偵字第354、937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11、│104年度審易字第1211、││事│││1543號│1543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25日│104年9月24日│104年9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判├──┼────────────┼────────────┼────────────┤│決│確定│104年6月25日│104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1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⑵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11、15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2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54、937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11、││││事││1543號││││實├──┼────────────┼────────────┼────────────┤│審│判決│104年9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判├──┼────────────┼────────────┼────────────┤│決│確定│104年12月31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⑵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11、15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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