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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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2年1月24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2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3年4月20日晚上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3年4月23日21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家PUB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嗣於93年4月23日18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421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二路路口時,因該車係屬贓車而為警查獲(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
4月23日18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MDMA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3年
5月9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市警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月24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2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