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六十九平方公尺,並非七十平方公尺。
台北市○○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三十五年
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政府接收,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嗣後管理機關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讓與非同一人,由兩造各自取得,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依租金收據記載,伊之前手 戴文郎 與被上訴人之前手 唐傳宗 間有基地租賃關係,戴
文郎將系爭建物讓與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基地租賃關係對伊仍繼續存在。
系爭建物房屋稅向由伊父親即訴外人 王永裕 繳納,租金亦由王永裕收取,伊僅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建物,無不當得利可言。
系爭建物係老舊木屋,王永裕出租系爭建物收取之租金僅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請求依公告地價總值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國有財產法第十七條規定國有財產應登記為國有,系爭建物於四十四年八月一日
登記為國有,自屬國有財產,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為管理機關,並不影響其國有性質,而系爭土地於四十一年三月三日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為省有財產,系爭建物及土地自非屬同一人所有。
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以降,均無建物、土地同歸一人所有之情事,自無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所提之租金收據縱使為真,依收據內容所載,戴文郎係向唐傳宗承租土地,
並未建築房屋,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例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之租地建屋契約情形有別,無法加以援用。
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是否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與本件無涉。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由伊管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受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土地公告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五即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請求,經原法院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三十五年間為政府接收,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
第十五條規定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並由兩造分別取得,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又伊之前手戴文郎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唐傳宗間有基地租賃關係,戴文郎將系爭建物讓與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該基地租賃關係對伊仍繼續存在,伊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況伊僅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建物事實上係由王永裕出租於第三者 朱玉柱 ,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再者系爭建物係位處狹小巷弄內之老舊木屋,被上訴人請求依公告地價總值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系爭土地為六十九平方公尺,原審以七十平方公尺計算,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係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接收自日本產業 中本旭 ,於四十四年八月一日登
記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趙以準 所有,四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戴文郎所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王永裕所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四一至四四頁、七七至八二頁;系爭建物登記電傳資料及異動索引,附原審卷八至一三頁)。
㈢系爭土地係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接收自日本株式會社中田製作所,四十一年三月
三日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蔡文玉 所有,四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唐傳宗所有,四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由被上訴人照價收買而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第三三頁,附原審卷四五至四九頁五八至七六頁)。
㈣上訴人父親王永裕將系爭建物租予訴外人朱玉柱,租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八
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租約,附原審卷八九至九四頁)。
本件爭點-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無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
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欲使房屋得使用基地外,均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有租賃關係;而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若不動產物權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縱未登記,仍生效力,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參照)。國家基於主權作用,接收對戰國家或人民之財產,非依法律行為取得,屬原始取得,縱未經登記,仍取得所有權。
㈢查臺灣於日據時代遭日本統治,三十四年間臺灣光復,日本人離去後,其在臺灣之
日產,由政府接收,應於接收時屬國有財產。而依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建物於三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接收自日人「中本旭產業」,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接收自日人「株式會社中田製作所」,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雖分別屬日人「中本旭產業」及「株式會社中田製作所」所有,但因臺灣光復,經政府於三十五年間接收而為國有。
㈣系爭建物於四十四年八月一日登記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四十四年
十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趙以準所有,四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戴文郎所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於四十一年三月三日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文玉所有,四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唐傳宗所有,四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由被上訴人照價收買而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亦如前述,則原同為國有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因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輾轉登記,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然主張:系爭建物於四十四年八月一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系爭土地於四十一年三月三日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兩者並非同一人,無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接收時已經為國有,縱嗣後因行政管理而分別登記其權屬或管理機關,仍不失原為國有財產之性質,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提出其前手戴文郎與被上訴人前手唐傳宗之租金收據(本院卷四五頁),為
私文書,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證明為真正,且戴文郎亦不記得該租金收據之用途,已經戴文郎結證在卷(原法院卷一二八頁以下),尚難以該收據為戴文郎與唐傳宗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明,惟系爭建物既經推定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亦不因該收據不足證明租賃關係存在,而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分屬「中本旭產業」、「株式會社中
田製作所」所有,於三十五年間經政府接收而為國有,其後因買賣、贈與等原因輾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四十八年三月一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就建物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本於租賃關係得使用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無據,原判決未察,遽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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