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慶禮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慶禮企業有限公司車輛所有人,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以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3月12日18時26分許,行經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1.2秒時超越停止線,並於紅燈亮起2.7秒時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經以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攝得,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所有車輛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辯稱:車子超越停止線時是綠燈,因為塞車被前車擋住,於紅燈亮起1.2秒時車子並未前進,燈號2.7秒時因已擋住右方來車,只好順著前車前進,當時是交通尖峰時間,如不前進影響交通云云。惟查異議人之車輛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1.2秒時已超越停止線,在紅燈亮起2.7秒時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該路口,此有科學採證照片上之數據資料可證,相當明確。異議人辯稱伊係在綠燈時駛入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四、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中對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700元。查慶禮企業有限公司已依時到案,因案未移到,而延至94年5月23日再行到案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
1份在卷可參,則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逾越期限到案聽候裁決而裁罰3,600元,自難謂允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在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之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