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蔡佩妘 ,婚後因被告不肯受僱他人,反要求原告向原告母親借錢供其開店,但開店後仍從未拿錢回家扶養妻兒,該筆借款更由原告分期攤還;且被告時常向原告拿錢花用,原告稍有抱怨即遭其毆打成傷,迄於91年間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虐待,遂返回台中娘家居住,迄今與被告分居已逾三年,嗣被告亦已搬離雙方住處,更未主動告知原告其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3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未盡扶養妻兒之責,非但未給付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用,並時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不能忍受被告之虐待,而返回娘家居住,迄今與被告分居已逾三年之事實,業據提出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兩造自91年間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長達三年之久,該段期間鮮少互動,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由被告一方應負責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