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六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且前開緩刑遭撤銷而接續執行前案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向甲○○取回遺忘在其車上之充電器而與甲○○約定在臺北市西門町之獅子林大樓六樓見面,及與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甲○○碰面後,丙○○即向甲○○催討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賭債,甲○○表示需等到同年月二十八日始有錢可償還,乙○○及丙○○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以毆打甲○○(未成傷)、作勢以指甲刀戳甲○○眼睛,並恫稱:「若不還錢,就叫人將你押到山上。」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甲○○立即償還賭債,惟甲○○確無法即刻償還賭債,改要求甲○○將其父 方永松 所有車牌號碼為00—九三○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供彼等使用以作為擔保,待償還賭債後再交還車輛,甲○○遂與乙○○及丙○○,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址詳卷),取得上開車輛交由乙○○及丙○○駕駛,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甲○○為確保車輛之安全,即出於自由意識決定於交付車輛期間均隨同乙○○及丙○○出入,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因故跳車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與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獅子林大樓六樓向甲○○索討賭債五千元,甲○○並未當場還錢,自當晚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為止均與甲○○同住出入,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丙○○駕駛甲○○的車搭載其與甲○○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銀行提款,提款後,甲○○返還七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辯稱:在獅子林討債時,未施強暴脅迫,未要求甲○○需將車子作為還款之擔保,因為伊家中有毒品,甲○○才自願出借車子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證稱:在西門町獅子林時,乙○○及丙○○要伊還五千元,伊說要到星期三才能還,乙○○及丙○○不信,要伊馬上還,並將伊押回一一五四九號卷第二一頁反面、偵字第一七二五五號卷第二九頁)、於原審證稱: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西門町的獅子林大樓與乙○○及丙○○碰面,約見面之理由係為返還充電器,碰面後,伊即返還充電器,丙○○並開口請求伊返還賭債五千元,因伊當時無法償還,就要求三天後再還,但乙○○及丙○○並不同意,就發生了言語衝突,乙○○及丙○○之聲音就比較大聲,也有罵三字經及說恐嚇的話,有提到若沒有辦法還錢,就找人帶伊去山上,還拿指甲刀作勢要戳伊眼睛,因伊與乙○○及丙○○認識不久,乙○○及丙○○又怕伊跑掉,伊最後只好答應將車子借給他們當作抵押,但因車子不是伊所有且伊擔心車子,伊就表示若是要將車子留在乙○○及丙○○那邊,伊即必須跟車子一起,接著伊就與乙○○及丙○○坐計程車返回伊住處開車交給乙○○及丙○○,在車子交給乙○○及丙○○期間,伊很少開車,大部分都是丙○○在開,但只要用車子的時候,伊就在車上,所以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同年月二十八日就都跟著住在乙○○家中,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但車子鑰匙均非由伊保管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核與共犯乙○○於警詢時稱:伊知道在獅子林時,丙○○有打甲○○等語相符(偵字第一一五四九號卷第一九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非虛,非不可採信,再衡情,若同意將車借與他人,而彼此無共同行程,何需與之同行數日?然觀諸本案,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告與乙○○均保管系爭車輛鑰匙,而告訴人甲○○竟均與之同行等情,顯見被告辯稱:甲○○係自願出借車輛等語,有違情理與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至被告與共犯乙○○指稱甲○○與彼等一同施用毒品,方同意借車乙節,證人即共犯乙○○之女友 柯浙仙 證稱:曾見證人甲○○施用毒品等語,惟告訴人甲○○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衡諸被告與乙○○,就甲○○之指訴,本即立場相對、利益衝突,其等所稱,尚難遽信,而證人柯浙仙為共犯乙○○之女友,立場難期公允,且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查獲被告時,並未對甲○○採尿鑑驗,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所發店警刑字第○九三○○○六八六八號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甲○○確有施用毒品,故不能推認甲○○係施用毒品而自願出借車輛,且有無施用毒品,與是否同意借車間,難認有何必要關聯性,從而,被告所辯即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聲請再鑑驗告訴人有無施用毒品,再傳喚柯浙仙證明施用毒品乙節,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以強暴、脅迫逼迫借用車輛作為擔保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述及,惟漏引法條,本院自得審理。被告與乙○○二人,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原審誤載為第二條,應予更正),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及對甲○○所生之損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辭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及乙○○(甲○○坐右前座,乙○○則坐在後座)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匯通銀行領款,甲○○獨自下車共提得四萬八千元,並返回車上算出七千元(含賭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加油及住宿費用)交還被告,乙○○及被告見甲○○另提有四萬一千元之現金,竟另行起意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出手奪甲○○之餘款,甲○○不從,遂遭二人毆打,並推出車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據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證人 魏正宏 證述,並有提款單、診斷證明書、照片及贓物領據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知道甲○○該款項之用途是要繳貸款,未曾向他借,是有聽到乙○○向他借錢,高並有打他,當時伊在駕車,不知甲○○為何跳車,絕非推他下車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稱:我當場算七千元給 阿勇 ,此時 阿崎 開口向我借錢,我拒絕,阿崎即出手毆打我頭部左臉五下,此時我開車門做勢下車,阿勇卻開車,同時阿勇與阿崎一直打我,並將我推出車外等語(偵字第一一五四九號卷第二二頁),於一年後在偵查中證稱:到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還錢日,伊一共還了七千元(含賭債及二千元油錢),因為乙○○及丙○○看伊手上還有錢,就用各種理由要搶,伊說不行,伊當時坐在車子的右前座,坐後面的人限制伊行動,乙○○及丙○○都有打伊,伊就想開車門下車,乙○○及丙○○看到伊舉動,還是繼續開車並與伊拉扯,伊就掉到馬路上,餘款並沒有被拿走等語(偵字第一七二五五號卷第三十頁);於原審證稱:到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伊就帶著乙○○及丙○○去提錢,伊一個人下車共提得四萬八千元,上車後就將賭債五千元及這幾日加油及住宿費用二千元算給乙○○及丙○○,手上還另拿著餘款四萬一千元,乙○○及丙○○即開口向伊借錢,伊因為餘款要作為返還車款高利貸之用而拒絕乙○○及丙○○之要求,乙○○及丙○○即很激動地表示伊講話不算話、不夠意思,還罵一些髒話,並拉扯、推、打伊,在那個情況下,伊心中只想要離開車子及護住餘款,就用手拉車門及車門上之鎖,接著就在車子行進中滾下車,但因車子剛啟動,車速並不快,伊不知如何跌下車,跌下車後手上還拿著餘款,車子並未停下,剛好那時有警車經過,因伊將車子看得很重要,就向駕駛警車之警員稱車子被搶,從乙○○及丙○○開始表示伊不夠意思起到伊跌下車間不到三十秒,事後有去驗傷,伊覺得傷勢是因為跌下車所致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頁、或稱;哪個人開口跟我借錢,忘記了,被告當時有無出手抓錢,因情況混亂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百頁),於本院證稱:是坐後座的乙○○跟我借錢,也被他打,我覺得錢不保,我是自己要離開車子成分較大等語(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有關如何離開車輛,或稱:被推下車;或稱:自己要離開;或稱:不知;或稱:跌下車等語;前後不一,有關何人開口借錢,或稱:乙○○;或稱:被告與乙○○;或稱;不知等語,互有矛盾;有關如何遭毆打,或稱:遭乙○○打左臉;或稱:乙○○與被告都有拉扯推打;或稱:遭後座的人打等語;亦有出入,其憑信性不能無慮,何況,其亦指稱:被告等持槍,搶其車輛等語,然證人即現場警員 陳俊憲 於原審證稱:經查無此事等語,顯見告訴人甲○○所指,顯有瑕疵,難予遽信,且無何證據,可佐其指訴,不能依此有瑕疵之指訴,即以搶奪罪嫌繩縛被告。至證人魏正宏僅係目睹告訴人甲○○跌出車外(偵字第一一五四九號卷第二三至二四頁),並不能證實告訴人之指訴,無法執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提款單固足證告訴人曾提款,然尚不能以之推論被告即有搶奪,再贓物領據係告訴人領回車輛之證明,亦與搶奪無關,至診斷證明書、照片,固證明告訴人受傷,惟其傷勢係手腕、膝、腿擦傷、左耳挫擦傷,且其自承:跌出車外所傷等語,亦難認與被告何干,因此,即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再依告訴人所指開口向告訴人借錢者為乙○○,動手打人者亦為乙○○,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與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此,亦不能認被告就此有何使人行無義務犯行,此外查無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並自為判決,諭知無罪。
參、有關告訴人甲○○曾告知陳俊憲警員車輛被搶及被告與乙○○二人攜有槍械部分,惟查無事證等情,業據證人陳俊憲於原審證稱明確,顯見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訴不實,是否涉有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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