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已在新竹市某處飲用酒類,並因而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0‧三一毫克,此部分公共危險罪經原審判決確定)。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欲駕車至新竹市○○○街,途經新竹市○○○街○○○巷巷口處時,因酒後反應遲鈍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原在其右側、欲返回自己位於同街五十五號住處而超越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直接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飲酒後開車復過失追撞被害人甲○○,致被害人因此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於偵查時供承:車行途中,看見告訴人位於車前一、二公尺,我因為喝酒,讓我反應遲鈍,精神有受影響,所以從側面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第四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偵、審中當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確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就醫證明書二紙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乙○○之酒精測試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十幀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五、十九至二三頁)。足見被告確實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車,因酒後反應遲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顯見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輕忽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而導致觸法,並更進而不慎造成被害人受傷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及敘明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事後不願接受調解金額,致未撤回此部分之告訴,而被告於犯罪後深表悔悟,並就調解金額二十二萬元已給付部分金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援引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從事發至今從未對告訴人表示慰問及悔意,又告訴人腦部嚴重傷害,記憶力嚴重衰退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接受警詢時對於案發過程均能詳述(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而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能到庭陳述,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嗣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達成調解,被告應賠償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五萬元,其餘自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元),告訴人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被告給付之五萬元後撤回本件之刑事告訴,有原審九十二年度竹調字第二一五號調解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十頁),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審審理庭時表示不願意接受調解金額(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按期匯款五次共九萬元給告訴人,有匯款單影本五張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三九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總共給付十七萬(見本院卷第二0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該匯款(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可見被告遵照原本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未拒絕受領甚明,雖告訴人稱記憶力嚴重衰退,但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撤銷調解起訴狀中載稱:「署立新竹醫院胸腔外科醫生說明此乃重大車禍所發生後遺症,需要一段相當長時間治療與復健」(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足見於達成和解後,告訴人發生記憶力衰退現象,乃車禍之後遺症,需長時間治療與復健,並非爰有何重大難治之傷害,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實在不想要看到被告,希望他不要來找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從而被告於本院供稱:「發生本案後,我有去看告訴人,是告訴人不原諒我,說不要再看到我」等語非虛(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況查被告於歷次偵、審均明白坦承犯行,表示悔過之情,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對被害人受傷不予置理之情。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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