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六、一八一九三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於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發現確實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有罪且已確定判決者為限,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者,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又查此項得否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與實體上審查。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其又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刑事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為依據,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與最高法院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觀之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之再審聲請狀,案號欄雖併列上開本院予最高法院判決案號,並提出該二件判決繕本,自應認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最高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即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聲請再審。茲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綜上說明,再審聲請人乃針對最高法院所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揆之再審聲請意旨得知本件再審並無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之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法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聲請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法定再審事由,應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其理由如下:關於歷審犯罪行為人之辨別及A君縱火經歷事實: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接受偵訊;身高一七○公分、頭髮平頭不長;下河堤渡溪之兩手肘磨破、雙腳擦傷、褲子磨破沾染血跡;A君滯留中山館火場期間,其血液中必有異常高濃度一氧化碳成份,且幾天後才會分離。惟查:
(一)聲請再審人並非目擊證人指述的縱火犯「甲○○」,聲請再審人身高一六四公分,案發頭髮很長。
(二)請本院向台灣台北看守所調取聲請再審人於案發數日遭違法羈押之甲○○之人身大頭照、人身驗傷單及血液鑑析報告,可知聲請再審人全身無流血傷口,血液中無異常高濃度一氧化碳成份,足證再審聲請人未有下河堤渡溪之行徑,亦未滯留中山館火場之身體跡證甚明。
(三)本院民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損害賠償案卷內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政治大學九二一、一○二二地震後校園建築物安全檢查會議紀錄(政大九十年元月方提出),其中對中山館評語建議為「中山館前因火案,雖有部分中性化...,本次評估五棟校舍(中山館為其中一棟)於短期內安全無虞」,足證即使八十八年九二一、一○二二地震也未造成中山館結構燬損既遂,當然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藍色恐怖鬼火案亦未燬損既遂,應為未遂。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構成要件需為「建築物毀損既遂」,惟依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政大中山館火災公有財產物品損失求償清單」可證明研究室內沙發、藤椅仍留置燻黑使用,不可能毀損既遂,原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四) 吳志聰李彩蓮 所繪製之A君逃逸路徑圖有二種、三種以上說法,但實際作法仍不得知,此為故意鑄成再審聲請人冤獄之構陷攀誣,亦為證言、證物虛偽證明之法定再審事由。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提出左列證據:1、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裁定。2、冤刑偵卷書證─指南派出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3、聯合報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圖文報導。4、刑案現場照片(燒毀床鋪不遠之三疊紙張資料仍完整保留)。5、九十一年十月血淚籲請陳情狀。6、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書狀為證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前曾以渠並非證人李彩蓮及吳志聰所指之縱火者、政大有教唆並事前構陷渠、現場鞋印與渠無關及渠並非所謂A君縱火者等原因為由聲請再審,先後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六四一號、八十九年度聲請再字第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度聲請再字第四○○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各該裁定在卷足憑,則 渠復 以同一事由再為本次再審聲請,即非適法。至於聲請再審聲請狀其餘所載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分別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且查上開聲請再審原因,均並非無須經過調查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者,則此部分渠聲請再審即屬無據,渠執此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分屬違背程序及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渠附帶請求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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