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壹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大麻研磨器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許富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其間相隔期間非長,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猶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衷心悛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事後亦已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肄業、自述從商、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草1袋(驗前毛重26.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之微量毒品,併與前揭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大麻研磨器各1組,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毒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