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黃鎧鋒選任辯護人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4號、第875號、第876號、第877號、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鎧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鎧鋒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倖,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全家便利商店富陽店,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紋漢 」之成年人,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予「李紋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轉帳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或提款方式將上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黃鎧鋒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對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楊財億 、 盧岳熙 、 陳姿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鎧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鎧鋒固坦承有將其名下之臺北富邦、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申辦貸款,跑了很多家銀行,富邦、中國信託銀行都說我沒有經濟能力證明,無法貸款給我,好不容易看到這家可以幫我貸款,他們說我的比較難辦,但他們會幫我辦理,要給他們手續費,「李紋漢」提到的「包裝公司」是他們說要優化我的帳戶之類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工作是刺青師,計畫透過信貸以支付學畫費用,遂在網路尋找合適之貸款方案,嗣於110年9月27日依網路之貸款廣告與自稱「李紋漢」之人取得聯繫後,對方聲稱貸款申請人需提供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查核信用紀錄,被告便依其指示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紋漢」,絕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紋漢」指示,於110年
9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李紋漢」,隨後被告又以LINE電話告知「李紋漢」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緝874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203頁至第206頁),並有被告與「李紋漢」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寄件資料(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3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5「詐欺對象」欄所示之被害人 楊才億 等5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以轉帳或現金存款等方式存入本案3個帳戶內(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轉帳或提款方式取走上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才億、盧岳熙、陳姿伊、被害人 楊嘉良 、 葉家姍 (起訴書誤載為 蔡家姍 )分別證述明確(見偵4322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827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6081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3349卷第29頁至第31頁、偵4321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前揭各證人之匯款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10月29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0100013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1703號函檢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儲字第1100901111號函檢附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偵4322卷第57頁、偵827卷第47頁、偵3349卷第37頁至第39頁、偵4321卷第93頁、偵6081卷第47頁、偵827卷第21頁至第32頁、偵6081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4321卷第27頁至第37頁)。從而,被告交付予「李紋漢」之本案3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甚明。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李紋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述如下:⒈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
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毋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聽過詐騙集團及人頭帳戶,我不知
道辦理貸款之人的姓名、年籍、長相,沒有就對方的身分進行查證,把帳戶跟密碼都交出去,我沒有辦法控制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我太草率了等語(見偵緝874卷第5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清楚「李紋漢」有無合法放貸資格,那時候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網頁,因為我沒有辦過貸款,我不知道我需要知道對方是什麼機構才能貸款,對方那時候跟我說提供卡片給他,對方會增加我的信用分數,但對方沒有跟我講會怎麼操作,對方有跟我說先把帳戶裡面的餘額約
5、600元領出來,我那時候急著用錢,所以辦資款有一點粗心大意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一開始沒有查證網頁上的貸款是真的,當時我比較急,我跑了很多銀行都不能貸款,我有去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他們說我沒有經濟能力證明,無法貸款給我,我去辦貸款的時候,銀行有查證我的收入證明,看我有沒有房、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4頁)。由上可知,依被告先前向銀行諮詢貸款之經驗,其已知悉申辦貸款時,需提供相關經濟能力證明,而不需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其所稱貸款業者之名稱、公司地點等基本資料全無所悉,僅只因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廣告,即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3個帳戶為支配使用,難謂被告對於容任他人對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無不確定故意。⒋又依被告與「李紋漢」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雙方並未討論
貸款金額、貸款利息及還款方式等,「李紋漢」亦未詢問被告之工作收入狀況、資力、得否提供借款擔保等,已與一般貸款常情有別,且「李紋漢」竟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帳戶餘額明細,還要求餘額不能超過1,000元,此等情形均已明白顯示與正常合法貸款不同。而被告於案發時為24歲,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復有從事餐飲業、早餐店及咖啡廳之工作經歷,亦曾聽過詐騙集團與人頭帳戶,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緝874卷第56頁),足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瞭解個人帳戶之私密性及審慎保管之重要性,且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前才向金融業者申請過貸款,足認其具備判斷正常貸款之申辦條件與流程之能力,其當可發現「李紋漢」所要求提供之資料並不符合正常貸款情形。又「李紋漢」於對話中已明確告知被告其需將帳戶提款卡寄給「包裝公司」,參以被告自陳「對方那時候跟我說提供卡片給他,對方會增加我的信用分數」,足認被告知悉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就是要讓別人使用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否則如何美化財力?又何需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再被告亦坦承其交出提款卡、密碼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其卻仍在全無查證之情況下,即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完全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本案3個帳戶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應已可預見,實難諉為不知。
⒌況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寄出時,並非係以其真實姓名為
之,而是以「先生白」作為寄件人名稱,且收件人亦非「李紋漢」,而係「 楊偉航 」等情,有全家便利商店函覆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時,竟冒著若被退件有可能無法順利領回包裹之風險,而使用不實之寄件人資料,且被告將此等重要之私人物品,依照一位素不相識也未確認過真實身分之人的指示,寄給另一位被告亦不認識也無從查證真實身分的人,此實與一般人處理帳戶提款卡之常情有別。綜上各情,被告於提供提款卡與密碼時已預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自由使用其帳戶,然被告仍以假名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可見被告經權衡後,認為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也在其為順利取得貸款之容許風險內,即僅憑「李紋漢」片面之詞便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所為顯然是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發現本案3個帳戶疑似遭不法份子
利用後,便立即至派出所報案,益徵被告絕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係於銀行通知其帳戶有多筆不明金流後才報警,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第209頁),亦即被告已知悉其帳戶被銀行人員發現有可疑情形之後方報警,自不能排除被告係事後亟欲撇清刑責故積極報警,是無從以被告事後有報警一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主觀想法,將本案之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李紋漢」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導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生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表示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5頁),而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和解,難認被告確有悔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現為刺青師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然該3張提款卡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執行沒收顯有困難,若事實上無法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所具有之財產價值亦微,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查被告雖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雖業經領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謝雨青、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陳冠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時間及方式轉帳或現金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款項所入之被告帳戶1楊才億(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楊才億在金石堂網路書店之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及更動,如果不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帳戶會被扣款及涉犯洗錢罪,致楊才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現金存款等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分2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29,860元)中華郵政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15分2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29,860元)中華郵政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40分30,000元(扣除手續費後被告帳戶收受29,985元)中華郵政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47分30,000元(扣除手續費後被告帳戶收受29,985元)臺北富邦2盧岳熙(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56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表示因會計師誤植帳戶,導致盧岳熙帳戶將遭扣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致盧岳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被告帳戶。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7分49,985元臺北富邦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0分25,123元臺北富邦3 孫嘉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佯稱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表示因批發商條碼錯誤,要求孫嘉良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孫嘉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被告帳戶。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14分1元中國信託110年10月4日晚間8時19分36,123元中國信託4葉家姍(起訴書誤載為 蔡家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表示系統誤將葉家姍升級為高級會員,導致每月將遭扣款,致葉家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被告帳戶。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17分29,985元中華郵政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21分29,985元中華郵政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2分29,985元臺北富邦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35分9,989元臺北富邦5陳姿伊(提出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佯稱係銀行人員,陳姿伊先前購物導致信用卡有盜刷風險,需要去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及轉帳解除,致陳姿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被告帳戶。110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16,234元中國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