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書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查卷第51頁)」及被告張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之機車及該機車之電瓶,均業經員警尋獲、扣案發還予告訴人 王志強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聯)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5頁、第51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快遞外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57號被告張書豪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3日入監,並於108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7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王志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之方式,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得手後將本案機車騎乘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78巷停放,復拆取本案機車之電瓶,並將該電瓶安裝在其向不知情之范姓友人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王志強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書豪於警詢之供述證明下列事實: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之方式,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⑵被告在竊得本案機車後,將本案機車騎乘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巷內停放,並拆取本案機車之電瓶,將該電瓶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⑶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向案外人即其友人 范宗淦 所借用。2告訴人王志強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111年6月7日發現本案機車遭竊,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尋獲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4張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2時28分至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78巷停放,並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本案機車之電瓶為被告所持有,並已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電瓶之行為,係其竊取本案機車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電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指訴在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劉仕國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