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本案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二支,經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第2768號第2802號第2851號
被告陳柏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0年4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柏宇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1年8月31日14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及西園路2段路口路檢,發現陳柏宇為通緝犯,當場扣得針筒1支及手機而查獲。
㈡於111年7月18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11年8月1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8月1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於111年8月15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8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11年8月15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十四張路與啟文路口,見陳柏宇形跡可疑而盤查,當場扣得針筒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2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及手機1支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51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512號)各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235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2354號)各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5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⑵現場照片5張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其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之殘有海洛因之針筒2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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