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4號抗告人 蘇威元 相對人 李佩芬 (即 李玉桐 之繼承人)
李敏瑜 (即李玉桐之繼承人)
李胤誠 (即李玉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簽發、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10年4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1月28日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玉桐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抗告人已於110年4月27日委由訴外人 蘇鴻旗 將系爭借款返還李玉桐,因還款時,李玉桐未攜帶系爭本票,故未向李玉桐取回系爭本票,系爭借款業經清償,相對人持李玉桐未退還抗告人之系爭本票,據之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惡意取得票據,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系爭借款業經清償等情資為抗辯,然前揭抗辯事
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抗告人所稱即使有據,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張瓊華
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