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4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自民國10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任職於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康成店」之大夜班店員,負責補放商品、銷售及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夜間僅其單獨值班或休息交接班之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業務上所持有而為店長 楊美玉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商品侵占入己。嗣經楊美玉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並經總店盤點通知差額,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頁至第5頁、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卷第52頁、第115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36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楊美玉於警詢時證述遭竊過程及物品內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復有人事保證契約書影本、員工須知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各乙份、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影本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利用任職便利商店之同一機會,基於侵占店內商品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期間內,接續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商品侵吞入己,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是以,被告所犯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乃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另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店內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新臺幣200元現金,經告訴人於當日發覺後,被告當場允諾不再違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頁至第5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1頁、原審卷第136頁反面),並有被告親筆書寫之102年3月27日自白書影本乙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顯於該犯行之後,已有悔意不再違犯,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期間內,在上址店內接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菸、酒類、餐點等商品,足認其係另行起意所為,而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論以接續,而包括於一行為中評價。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業務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44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0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任職便利商店之營業帳款、商品,所為非是,並嚴重破壞人際雇用間之信任感,並加深社會對於更生人難以矯正之刻板印象,使更生人更難尋覓工作而有自力更生之機,復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貪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償債及玩樂之目的,勉強維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所侵占之款項及商品價值同額之金錢悉數歸還、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檢察官之求刑及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所為2次犯行手段雖相同,然侵害之金額款項及商品數量、價值均不相同,行為數互異,且被告於第1次犯行前無其他業務侵占之素行紀錄,第1次侵占之款項甚微,與第2次犯行侵占之商品數量與價值顯有差距,因而認就被告2次各別之犯行,不宜為相同之評價,附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意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也願誠心與告訴人和解,且其並無詐欺犯罪前科,原判決指其有詐欺犯罪前科顯有違誤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前科,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惟被告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是關於被告素行部分縱有誤載為詐欺犯罪,然被告確曾有犯罪前科,縱有誤載,亦不影響其素行之考量,故此部分爰予更正,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又被告雖表示願意償還該等侵占之款項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業已清償或達成和解之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侵占時間│侵占之商品內容│├──┼──────┼─────────────────┤│1│102年3月27日│將店內已投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凌晨0時30分│200元侵占入己│├──┼──────┼─────────────────┤│2│102年3月下旬│接續將香菸、酒類及餐點等商品(價值│││起至4月上旬│共計27,900元)侵占入己│││止之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