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一號、第八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與 陳文傑 、己○○(此二人已判決確定)、戊○○(另案審理)、乙○○(綽號 阿嘉 ,另由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因被告甲○○曾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十一樓、九樓丙○○經營之麒麟KTV店內工作而取得保全設定卡,而該店因故竭業,乃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分許,及同年三月十七日六時五十一分許,被告甲○○夥同己○○、陳文傑、戊○○、乙○○一同侵入上址之麒麟KTV店內,竊取丙○○所有之二十九吋電視機十台、喇叭十二組、包箱主機七台、毛巾殺菌箱一台、對講機五台、擴音機一組、投幣式話機一台、傳真機一台、二十九吋電視機一台、監視器八台、小電視五吋十六台、放映主機十八台、放大器一台、迴帶機一台、影印機一台、LD三九片、日立冷氣機一台等物,得手後逃逸。嗣經丙○○報警後,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查獲,並在己○○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索搜,而扣得麒麟貴賓卡三十張、世外桃源KTV金卡十九張、合成塑膠財神像一個、麥克風一支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應受相當之限制,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同案被告 曾瑞乾 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 伊有 在麒麟KTV店工作,保全卡是公司發給伊的,伊的那張保全卡遺失了,且當伊人在台北,並沒有參與本件行竊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己○○雖於偵查中供稱:在伊住處查扣之物是經被告甲○○同意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偷東西的人是乙○○,陳文傑、戊○○等三人,當時伊在麒麟KTV六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伊家查到的東西是伊在麒麟KTV六樓拿的,伊有問過乙○○,他說這些東西是屬於甲○○管的,乙○○說可以拿,伊才拿的;伊有聽到陳文傑、乙○○、戊○○說要去把麒麟KTV裡面的東西拿出來變賣,但沒有甲○○,伊與甲○○不認識等語屬實。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前後供述不一,甚且表示不認識被告甲○○,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傑於本院證稱:經其當庭指認,並不認識被告甲○○,伊只認識己○○、戊○○、乙○○等人,伊曾在己○○的房間看到失竊的東西等語明確。證人陳文傑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然其證稱並未見過被告甲○○,如係共同行竊,證人陳文傑焉有不識被告甲○○之理,顯見被告甲○○未參與本件竊案。(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到院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分許,是伊與己○○、陳文傑、戊○○四人去偷,被告 曾瑞腎 沒有去偷,是在麒麟KTV六樓撿到保全卡片才進去偷的,當天伊等四人進去偷,但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這一次伊沒有去;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甲○○都在台北北投的家,因伊打電話要他下來員林,他說他弟弟要結婚,要幫忙裝潢沒空下來,所以伊可以確定那段時間被告甲○○均在台北等語明確。亦可證被告甲○○未參與本件竊案。(四)證人丁○○到院證稱:八十九年三月間伊都在被告甲○○台北北投的家裡,他人也在家,當時他弟弟要結婚,家裡要裝潢,伊幫他做裝潢等語無訛。可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確實不在員林地區。(五)被害人丙○○雖指稱被告甲○○尚有一張麒麟KTV之保全卡未交還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甲○○曾持有保全卡,無從以此推斷被告甲○○參與本件竊案,且證人乙○○亦證稱:是伊等在麒麟KTV六樓撿到保全卡才開門去偷等語,已如前述。可證被告甲○○所辯其尚未交還之保全卡係已遺失,堪予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